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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自称有两个灵魂 多次盗窃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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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12 22:35: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杭州临安连续发生两起通过“拉车门”盗窃案件。民警经过调查,将45岁的嫌疑男子汤某成功抓获。




          当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时,汤某笔直躺地上,双目紧闭不停呻吟。民警将其带到医院检查,确认其身体一切正常。回到派出所后,汤某又开始了表演:“这是汤某林的行为,他是无业游民,喜欢好吃懒做,然后去偷点东西。汤某林占用了我的身体去偷东西,我控制不住他,我经常教育他不要去偷了,但是他都不听……”目前汤某因涉嫌多次盗窃已被临安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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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必须是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




          2、“多次盗窃”构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盗窃罪作为结果犯,以数额较大为认定其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在刑法的立法沿革中,一直是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称盗窃罪为数额犯。但是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数额虽然是情节认定的一个因素,但数额并不等同于情节。情节除包括数额以外,还包括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表现及其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其他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由于情节犯的情节属于定罪情节,情节的具备即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成立犯罪所需要的程度,因而以行为次数作为定罪依据的“多次盗窃”标准与数额较大同属盗窃罪的构罪标准,两者是并列的选择关系,具有等价性,并无位阶差别。数额是否较大并不影响“多次盗窃”是否成立盗窃罪,而只是“多次盗窃”的酌定量刑标准。




          3、正确认定“次”。




          对于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的三个盗窃行为,认定其构成“多次盗窃”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在连续时间内对同一停车棚的三辆自行车或者同一楼道的三个住户实施盗窃的,是认定为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窃窃”,理论和实践中向来存有争议。有论者认为上述情况中行为人系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了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只能认定为一罪。




          这种观点只注重了时间的连续性、行为的重复性,而忽视了犯罪对象及所在空间的独立性。在一个公共的停车棚里,每个车主只对自己的自行车拥有所有权,财物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空间的相对独立性,车主的控制权仅仅局限在相对狭小的停放空间即停车位,而不能延伸到该车停车位以外的空间。所以,在公共场所盗窃自行车的,只要发生了一定位移就属于既遂,并不因为还在公共场所而认为是未遂。相同地,同一楼道的不同住户,有着绝对的私密性与独立性,甲家不会且不能等同于乙家或者丙家。




          所以,该观点不符合一次犯罪行为的时间连续性和空间同一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以时间是否相同或者连续、空间是否相对同一、对象是否同一这三个充分必要条件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在同一连续的时间,三次进入同一楼道的三户住户家中进行盗窃,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在空间上和对象上并非同一,应认定为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同理,对同一停车棚等公共场所连续盗窃三辆自行车的,也应当认定为三次盗窃。



        多次盗窃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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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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